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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法律职业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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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惩戒机构仍然在各自的系统内部,这就是所谓司法内部监督,由自己内部的纪律监督机构进行责任追究。
这样也许可以提高监督的效率,但是对于一些更加专业的问题以及一些涉及部门和行业具体利益的问题,这些内部机构就不一定能发挥有效的监督制约作用了。
在实践中,这也一直是造成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整体疲软的重要因素。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和美国较为合理的责任追究机构设置,设立专门组织机构进行监督调查并赋予法律职业人员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能得以申诉的权利。
至于对法律职业人员责任追究的程序,在不同的法律职业中有不同的规定。
因为对律师的责任追究主要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的,主要适用《行政处罚法》,所以其惩罚程序比较明了。
而对于法官和检察官,虽然《法官法》《检察官法》在总则部分都规定了对于法官和检察官责任的追究要按法定程序进行,但并没有配套的法律规定其具体程序是如何进行的。
这样既不利于对法律职业进行有效的监督也不利于法官和检察官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申诉和复核。
因此,我国关于法官等法律职业人员的责任追究程序还需要结合科学的惩戒机构设置予以立法上的完善,从而保证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1]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25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25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2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张慜、蒋惠岭:《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11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5]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2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6]同上书,185页。
[7]周道莺:《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2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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